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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齐商初字第14号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田贸易有与绍兴××田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田贸易有,绍兴××田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商初字第14号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化工特色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丁某。

被告:绍兴××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田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绍齐商初字第1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3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绍兴××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6日起,被告绍兴××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染色加工全棉针织面料,截止2010年3月30日,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全棉针织面料226234.8kg,加工金额为1,904,980.36元,被告先后支付染色加工费1,605,341.77元,尚欠299,538.57元未付(其中未开发票8,001.99元)。虽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导致纠纷发生。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99,538.57元,利息11,929.1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531为标准,从2010年3月30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以后计算至执行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金额为311,467.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田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发生加工关系,原告有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较大损失,要求在解决该质量问题后支付余款;2、对加工费金额存在异议,认为2010年11月1日原告业务员李某某与被告已经对账,确定了未付的加工费金额。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浙江××××有限公司送货单72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染色加工业务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99,538.57元,其中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未付金额为291,536.58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未付金额为8,001.99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15份、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6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605,341.77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送货单中编号为n0.0002469、n0.0000565、n0.0000539、n0.0002481、n0.0003357、n0.0002484的6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6份送货单上的货物,对66份送货单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未开具发票的金额;证据2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委托加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是货物完成后60天支付货款,质量合格后再支付尾款的事实;4、编号为n0.0004189号送货单的明细码单1份,以证明送货单上金额有误的事实;5、编号为n0.0001593号送货单的明细码单1份,以证明送货单上第四条写的数量和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量不一致,被告的加工费已经都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存在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加工费;6、对帐函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经过对账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发货后60天内被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且该份合同仅是第一份增值税发票涉及的内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将该金额计算在总加工款中;证据5无异议,但明细码单计算的数量与送货单的数量是一致的;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质证。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对6份送货单有异议,但对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共产生加工业务1,896,878.35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证据签订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约定的加工金额为10,291.82元,被告已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加工费,故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09年4月6日起,原告为被告进行全棉针织面料染色加工业务,共计加工费1,896,878.35元。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605,341.77元,尚欠291,536.58元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全棉针织面料染色加工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91,536.5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加工费8,001.99元,被告辩称不存在该加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金额未能一一对应,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对付款期限有约定,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同意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5.31%计付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5.31%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加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绍兴××田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浙江××××有限公司加工费291,536.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5.31%计付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2元,减半收取2,986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06元,由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55元,由绍兴××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951元,绍兴××田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傅国兰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