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31号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严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许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起诉称:2008年5月21日,由被告王某某担保,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但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96000元(暂计算至2010年6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转帐凭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将30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张某某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张某某是向被告王某某借款,没有向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起诉;借款本金为2700000元,而不是3000000元;借款2700000元已归还被告王某某;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张某某没有证据提交法院。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借款3000000元及担保属实,现无力还款。被告王某某没有证据提交法院。为查清事实,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对原告原代理人曹某某做了调查,于2010年8月27日对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进行了询问,于2010年9月20日对原告严某做了调查,于2010年10月15日对被告王某某做了调查,上述调查询问均制作了相应的笔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收条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有异议,其认为:借款保证合同、收条上被告张某某签字时只有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是填好的,其他的包括甲方及其他签字、逾期利率都是空白的,都是事后添加、伪造的。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准予鉴定后,因其在规定的期限内逾期未预交鉴定费,本院终止了鉴定程序。因被告张某某举证不能,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收条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张某某也承认收到了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转帐凭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本院的调查询问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止。若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6‰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王某某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2年。同日,原告方通过宁波银行的账户将2700000元打入了被告张某某账户,另3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出具了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严某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后经催要,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逾期未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严某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相应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低于日利率0(6‰的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高于日利率0(6‰的期间按日利率0(6‰计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68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 士 增
审 判 员 尚新华
人民陪审员张天晓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谢 晓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