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崔广田,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保柱,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彦玲,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广田诉被告李保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田的委托代理人崔纪元,被告李保柱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李保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在沂南县辛集镇双汪庄村村村通水泥路上调头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崔广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崔广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现场勘查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崔广田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保柱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崔广田的医疗费22548.4元、误工费1731.6元、护理费3116.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6119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假肢费用186000元、邮寄费32元,共计279178.88元。
被告李保柱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李保柱的车辆车头歪着,并没有转弯。原告崔广田的损失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保柱对原告崔广田的合理损失在规定范围内按一定责任并根据被告李保柱的偿还能力赔偿。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李保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在沂南县辛集镇双汪庄村村村通水泥路上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崔广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崔广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因无事故现场,证据灭失,且无其它充分证据证实,故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双方对酒后驾车存在争议,因事后报警,对是否饮酒无法查证,故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出具该证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崔广田持该证明起诉至本院。原告崔广田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22548.4元,其中被告李保柱支付15000元。2010年11月24日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事实存在,诊断成立。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6.9(C)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右下肢关节以下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3、被鉴定人右小腿缺失,需择期安装假肢,所需费用由假肢厂出具。支付鉴定费720元。2010年11月24日,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原告崔广田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出具证明,处理意见为:…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18600元。该价值的使用寿命约为3-5年,每年维护费用约为价值款的8%。2010年12月17日,原告崔广田在该公司安装右小腿假肢,花假肢费17600元。另查明:被告李保柱为其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该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保柱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与原告崔广田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崔广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崔广田及被告李保柱均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规定,车辆未投保强制险的,先由肇事人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李保柱所有的无牌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其应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崔广田的医疗费22548.4元、误工费1731.6元、初次安装假肢费17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伤残补助费61190元(122380元×50%)、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32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崔广田实际住院53天,护理费计算为1529.58元(28.86元/天×53天),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崔广田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1500元为合理。《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对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规定,小腿假肢每具7000元,使用年限4年,原告崔广田事故时未满50周岁,残疾器具安装以7次为限,故其余未来安装残疾器具6次的费用计算为42000元(7000元×6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广田的医疗费22548.4元、伤残补助费61190元、误工费1731.6元、护理费1529.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初次安装假肢费17600元、未来安装假肢费4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邮寄费32元,共计149691.58元被告李保柱在相当于其所有的无牌拖拉机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广田120000元,余款29691.58元由被告李保柱赔偿14846元(上述赔偿款含被告李保柱已经支付的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广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7元,减半收取2744元,由被告李保柱负担;案件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李保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俊举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