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赵庆杰,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键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湖头村。
法定代表人:施培泓。
委托代理人:陈铁生,博罗县键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陈基华,男,成年,汉族,住址:。
被告:陈家宏,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庆杰诉被告博罗县键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陈基华、陈家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可缘,被告博罗县键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键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基华、陈家宏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陈基华和陈家宏在承包经营被告键达公司A2车间期间,从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7月13日,多次向原告订购化工原料,欠下货款共计91149.5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每月均要向其催要,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付,如今却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52份;2、键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键达公司答辩称:键达公司是一个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基华、陈家宏不是承包关系,只是场地租赁关系;键达公司从来都没有与赵庆杰发生过订购化工原料买卖关系,从赵庆杰提供的起诉订购化工原料送货单看都是陈基华、陈家宏及其管理人员签收的,并没有键达公司的管理人员签收过,既无键达公司公章,也无收货图章;从事实就可以证明键达公司根本没有与被答辩人赵庆杰发生过买卖合同的关系,亦从来没有签订过购货合同;且被告陈基华、陈家宏弃车间私逃,也使键达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综上所述,被告陈基华、陈家宏是以个人名义向被答辩人购买货物,与键达公司无任何关联,因此,被答辩人赵庆杰起诉我负责公司连带清偿货款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赵庆杰对键达公司的诉求,维护键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键达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租赁合同》;3、证明;4、工资签收表、变卖设备、协议、证明、公告;5、水电费催收通知;6、收据。被告陈基华、陈家宏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键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键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它只是被告内部的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它证明、工资签收表、变卖设备协议,证明、公告、通知、收据不能证明充当本案的债务,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键达公司于2007年1月5日注册登记成立,为个人独资有限公司。2008年4月2日,该公司因有一个车间(编号A2栋,下称A2车间)空置,故经人介绍后将该车间租赁给被告陈基华、陈家宏生产经营,并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被告陈基华、陈家宏在生产经营期间,从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7月13日,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化工原料,后因经营不善,于2009年7月底弃厂私逃,至今下落不明。经核算,被告陈基华、陈家宏仍欠原告货款91149.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基华、陈家宏在租被告健达公司的场地经营期间,向原告多次购买化工原料,但货款共91149.5元至今分文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基华、陈家宏连带清偿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键达公司与被告陈基华、陈家宏虽然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但被告陈基华、陈家宏在租赁被告键达公司A2车间进行生产经营期间,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因此两被告并未取得生产经营资质,是无法以自身名义对外生产经营的,即两被告是在键达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双方实质上是承包经营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基华、陈家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基华、陈家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庆杰货款共计91149.5元,被告博罗县键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79元,由被告陈基华、陈家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振良
审 判 员 吴海平助理
审判员 纪汉雄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建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