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5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施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施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日到2009年1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1月2日起到2010年12月2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的逾期利息9200元。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因经商需要向周某某借人民币100000元正,2008年12月2日-2009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2009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本金200000元到2009年3月25日前付清。事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其中100000元已另案处理)。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按月利率0.4%计算逾期利息9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施某某返还周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200元,合计109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员 李乐音
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
人民陪审员 赵狄宏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 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