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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5号

陈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顾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顾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按每月3%支付赔偿金。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11664元。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因我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陈某某借现金30000元正,该借款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每月支付3%赔偿金并承担律师费某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以及按照月利率1.62%支付逾期利息1166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顾某某返还陈某某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664元,合计4166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李乐音

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

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