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终字第00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小香。委托代理人张立峰,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贞。委托代理人黄猛,男,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向武。
上诉人孟小香与被上诉人李保贞、季向武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小香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峰,被上诉人李保贞的委托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季向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季向武承揽了孟小香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韦村楼房建筑工程,并雇佣李保贞拆除孟小香旧房屋。2009年2月8日,李保贞在拆墙过程中不慎被推倒的墙体砸伤,当即李保贞被送往西安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足内侧皮肤撕脱伤。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0727.72元。季向武给李保贞已支付15000元。李保贞出院医嘱1、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2、行双下肢功能锻炼,术后每月复查1次,半年内免重体力劳动,1年后取出内固定。3、半年后行皮瓣展骨术。后经催要协商未果,李保贞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2009年11月6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蓝(2009)法医鉴字第55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保贞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腓骨骨折,右足距骨骨折,综合评定构成9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保贞还需择期进行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及右足皮瓣尧脂整形术,其费用参照临床建议,约需6000元人民币。2009年5月李保贞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其受雇于季向武给孟小香建房,在拆除孟小香旧房过程中,不慎被墙砸伤,要求季向武、孟小香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9169.52元。孟小香辩称,李保贞是在拆旧房时民工违规操作推倒砖墙时被砸伤的,其与季向武在建房合同中约定大小工伤与自己无关,季向武拆除其旧房的材料全归季向武,该案与其无关,其不承担李保贞任何经济损失。季向武未出庭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季向武承揽孟小香建筑工程,并雇佣李保贞拆除孟小香之旧房屋,李保贞在拆除旧墙过程中不慎被墙体砸伤。故李保贞要求雇主季向武及受益人房主孟小香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其请求数额应依法核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孟小香辩称理由与法相悖,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被告季向武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保贞医疗费15727.72元、误工费1035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1元、精神损失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8元、残疾赔偿金1375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4760元。
二、被告孟小香对上述季向武赔偿李保贞之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季向武承担。宣判后,孟小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季向武与李保贞之间是雇佣关系,与其之间没有工程承包和发包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李保贞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李保贞承担。李保贞答辩称,孟小香在原审时承认其为发包方,其和季向武有恶意串通的嫌疑,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季向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季向武承揽上诉人孟小香房屋拆除工程,雇佣被上诉人李保贞对上诉人孟小香的房屋进行拆除时不慎被墙体砸伤,因此,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季向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孟小香作为该房屋受益人,且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和选任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孟小香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季向武没有工程承包和发包法律关系,与在原审中辩称意见不符,且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9元,上诉人孟小香已预交,由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运平
代理
审判员 董 凡
代理
审判员 何 强二0一一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唐百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