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27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2575697J。
负责人:吴招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浩,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从勇,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赵从勇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赵从勇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90856.92元、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5日止为851.18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90856.9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12月25日为1797.03元、之后的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账单分期手续费12309.12元,以上款项暂计总额为10581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后续有还款,故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赵从勇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85356.92元、利息(截至2017年8月27日止为33432.33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85356.9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12月25日为1797.03元、之后的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账单分期手续费12309.12元,以上款项暂计总额为132805.4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创富精英信用卡卡号62××16申领时间2011年4月信用额度9.5万合同相关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透支事实2011年5月18日开始透支,截至2017年9月16日止,透支本金为85356.92元、透支利息30342.33元、滞纳金1797.03元(截至2015年12月25日)、账单分期手续费12309.12元,合计129805.4元。还款事实2017年9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3000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85356.92元透支滞纳金4267.85元(含手续费)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9月16日止透支利息为30342.33元,之后利息以日利率0.5‰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从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透支款本金85356.92元、利息(截至2017年9月16日止为30342.33元,自2017年9月17日起以85356.9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4267.85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赵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秀露
人民陪审员 金 飞
人民陪审员 何美蓉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许雅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