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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民初字第466号

丁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丁某,庞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庞某甲。

法定代理人:庞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及其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庞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庞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至今分居已有一年多。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庞某甲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未生育子女,原告对答辩人有所嫌弃,导致被告病情加重。答辩人认为原告作为人夫,应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现答辩人病情处于不稳定时期,需要原告的关怀,心病尚需心药医,请法庭多做调解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被告的嫁妆有:皮箱一双、航空箱一双,冰箱、彩色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锡器一套,被八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相互体谅,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代理

审判员  陈国良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郑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