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唐美望。委托代理人唐昌平,桂林市永秋铁艺经营部员工。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美望与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被告在承建桂林工学院雁山校区1#学生食堂工程时,其部门负责人宁细成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排水管道等材料,合计金额452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项目负责人宁细成和公司经理要求支付货款,并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货物销售发票连同工地材料验收单和商品销售结算清单交给被告审核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未向原告购买任何材料,也未授权宁细成向原告购买材料,宁细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桂林工学院雁山校区1#学生食堂工程由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细成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之一,亦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07年3月19日、24日,被告上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宁细成至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的塑料管及相关材料价值45200元整,用于上述工程项目的排水工程。原告为此出具“商品销售结算清单”两份,2007年3月26日,宁细成在该两份“商品销售结算清单”上分别注明“属实,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雁山校区1#学生食堂项目部宁细成”。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销售结算清单”两份、“桂林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009702)一份,并要求与被告结算上述货款。次日,宁细成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出具“工地材料验收单”,注明了供货单位:永秋铁艺、收货单位: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工学院1#学生食堂、材料名称:PVC、单价:45200元、金额:45200等内容。同日,被告方财务人员,梁临安以经办人、制单人的身份出具“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用款单”,该用款单记载了支票类型:转帐、部门:直属分公司、收款单位:桂林市永秋铁艺经营部、用途:桂林工学院雁山校区1#学生食堂、申请金额:45200元、经理签章:蒋定宇、部门负责人签章:宁细成及交公司财务记帐等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代理人称,桂林工学院雁山校区1#学生食堂工程中的排水管道工程由宁细成承建,排水管道工程的材料亦由宁细成购买,而原告提交的上述用款单、货物销售发票、工地材料验收单均为复印件,故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对上述申请用款单中“经理签章栏”蒋定宇的签名予以确认,并称蒋定宇系其公司负责桂林土建项目的副总经理,“制单人”栏梁临安系其直属公司财务人员,同时亦未否认该申请用款单中宁细成,梁临安签名的真实性。而原告代理人则称,上述复印件系被告公司书记刘鹏飞提供,其原件已交被告财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用款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原告关于该用款单原件已交被告财务(该用款单已注明:“交公司财务记帐”),该复印件系被告书记刘鹏飞提供的陈述并未提出异议,且该用款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诉事实、金额及宁细成确认“属实”的事实、金额完全一致。庭审时,被告代理人确认了宁细成及梁临安的身份,且对该俩人在该用款单上的签名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并确认了其公司副总经理蒋定宇在该用款单中签名的真实性。因此,被告以该用款单为复印件为由,否认其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此外,桂林工学院雁山校区1#学生食堂给排水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建,宁细成系被告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之一,也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庭审时,被告已确认,该工程的相关材料其公司并未购买,而是由宁细成购买。现该工程于2008年底已完工,正处于结算中,而宁细成对向原告购买该工程相关材料的事实,已在原告提交的“商品销售结算清单”中签名确认,并注明“属实”。故被告以宁细成在“该商品销售结算清单”上签名是后补的为由否认该结算清单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为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宁细成向原告购买桂林工学院雁山校区1#学生食堂工程材料时所欠原告的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美望货款人民币45200元整。本案受理费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海鹏
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
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蒙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