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106号
原告:付文娟,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铜陵市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春兵,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西联乡。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陵市北京西路2号海关大厦,机构代码:78491086-1。
负责人:章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文娟与被告江春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铜陵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俊新、被告江春兵、被告华安财保铜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文娟诉称:2010年2月10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江春兵驾驶皖GX17**号摩托车由铜陵市区向西联乡自南向北,行驶至铜陵县华方国际北门路时,与原告付文娟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江春兵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江春兵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2570.40元,依法由被告江春兵赔偿。被告江春兵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被告江春兵赔偿经济损失计52570.40元,被告华安财保铜陵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春兵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后予以认可,同时请求被告华安财保铜陵中心公司赔付我垫付的医疗费16010元。
被告华安财保铜陵中心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2、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因误工扣除了工资的证据和纳税证明,误工时间应扣除节假日,每月实际工作时间22.5天,误工费为每天5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2010年2月10日18时25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文娟左胫腓骨骨折,被告江春兵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到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出院建休120天,被告江春兵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010元(其中500元由被告江春兵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9年8月4日被告江春兵在被告华安财保铜陵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限额为12.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江春兵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录、诊断证明书、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铜陵市华亭四季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春兵在驾驶车辆时,造成原告付文娟身体损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只提供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对其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在酒店从事大堂副经理职务,其要求误工费每天按67元计算较符合相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故原告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保铜陵中心公司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扣除节假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共计653元(含欠条500元)、误工费147天×67元/天=9849元、护理费27天×50元/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0元/天=270元、营养费27×15元/天=405元、残疾赔偿金28171.40元、交通费27天×10元/天=2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46968.40元。被告江春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铜陵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保铜陵中心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约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春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付文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68.40元;该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公司支付给原告付文娟;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公司支付被告江春兵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93元,由被告江春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盛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汪圣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