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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商初字第197号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姚某某、陆某某、周某某、戴某某、与姚某某、陆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甲;姚某某;陆某某;周某某;戴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197号

原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乙。

被告:陆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戴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姚某某、陆某某、周某某、戴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陆某某、周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甲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姚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借款利息为18.4‰,并约定如被告姚某某逾期未还的,每逾期一天必须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愿承担因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损失。被告陆某某、周某某、戴某某、朱某某为被告姚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30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4‰计某)和违约金(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某);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41500元。被告陆某某、周某某、戴某某、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姚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借款也是要归还的。当时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条是空白的,借条上的内容都是事后补填的。

被告陆某某答辩称,给被告姚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的,但是当时在借条上签字的时候,借条都是空白的。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借款的时候是说向担保公司借的,如果是向个人借款,本人是不愿意提供担保的。签字的时候借条还是空白的。

被告戴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担保也是事实的,但是签字担保的时候借条确实是空白的。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吴甲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借款利息为18.4‰,并约定如被告姚某某逾期未还的,每逾期一天必须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愿承担因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损失。被告陆某某、周某某、戴某某、朱某某为被告姚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吴甲于2010年10月18日汇款3000000元给被告姚某某。3、地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吴甲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415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借款利息为18.4‰,并约定如被告姚某某逾期未还的,每逾期一天必须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愿承担因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损失。被告陆某某、周某某、戴某某、朱某某为被告姚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吴甲将3000000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姚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姚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陆某某、周某某、戴某某、朱某某为被告姚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陆某某、周某某、戴某某、朱某某在保证期限内,对债务人到期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返还原告吴甲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4‰计某)和违约金(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吴甲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4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陆某某、周某某、戴某某、朱某某对上述款项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2010元,减半收取16005元,由被告姚某某、陆某某、周某某、戴某某、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华璐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