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邓克森,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邓克术,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文平,系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福群道一号。负责人冯泳泉,职务:经理。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东方国际10号楼1901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职务:董事长。
原告邓克森、邓克术诉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鑑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克森、邓克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7日,邓克宝与被告签订《内装饰腻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邓克宝负责被告承保的中山巨龙古旧家具市场二期工程的内场及天花板面腻子层施工,2006年8月10日,邓克宝去世。原、被告约定,邓克宝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由两原告继续履行。2006年10月16日,两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确认保修金是16648元,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2006年12月16日)起算,按合同约定执行(即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满28天内,被告将保修金无息返还两原告)。由此推算,至2009年1月13日,被告就应将16648元保修金返还两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将上述保修金返还两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保修金1664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6日计起至被告付款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内装饰腻子施工合同;2、工程质量保修书。
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辩称,1、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2、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没有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的内装饰腻子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7日,邓克宝与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装饰腻子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地点及主要内容、质量要求、承包方式、承保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质量保修等。合同履行期间,邓克宝于2006年8月10日因故死亡。两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由两原告继续履行该合同,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已经交付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使用,但尚未支付5%的保修金。2007年2月9日,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古玩市场项目部工程部责任人刘瑞江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签名确认保修金16648元。后经原告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企业名称: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中山市××乡镇古××福××号,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负责人:冯泳泉,经营范围:受总公司委托洽谈业务,成立日期:2004年9月24日,经营截止日期:2009年12月31日。另在审理期间,两原告明确该保修金及利息由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放弃对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拖欠两原告保修金16648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古玩市场项目部工程部责任人刘瑞江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签名确认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拖欠两原告保修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两原告提起要求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清偿拖欠保修金1664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及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不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而两原告在审理期间亦明确该保修金及利息由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放弃对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两原告自行处理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辩解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克森、邓克术支付保修金166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克森、邓克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3元(该款原告已付133元,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鑑财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