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香民二初字第44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林耸,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汉生,男,××年××月××日出生,该行职员,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41。
被告:唐长新,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5903。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唐长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长新于2008年6月20日向我行银行卡业务部申请牡丹贷记个人金卡,经审核获批准,帐号:62×××58。被告唐长新持卡后,于2009年11月20日开始透支,到2010年12月2日累计透支本金¥3745.55元。唐长新透支后,经我行银行卡业务部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并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唐长新的这种行为,已违反与我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我行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第十一、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唐长新持有的牡丹贷记卡按月收取超限费、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每月计收复利。到2010年12月2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745.55元,利息36.29元。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银行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牡丹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唐长新偿还在我行牡丹贷记卡透支人民币3745.55元,利息36.29元,合共:37511.84元。(利息、超限费、滞纳金计算至2010年12月2日);2、请求判令从2010年12月3日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按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唐长新牡丹信用卡个人申请表;2、唐长新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4、牡丹卡领用合约;5、牡丹卡客户交易历史明细。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我认可原告诉请的数额,但对于欠款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怎么计算的我不太懂。原告所陈述关于办卡的过程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个人卡,经原告审核批准,帐号为62×××58。同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自2009年11月20日开始透支使用账户,到2010年12月2日累计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37511.84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前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持卡透支,未能如期偿还透支的款项以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透支款项和透支期间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0年12月2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3745.55元,利息36.29元,合计37511.8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2010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超限费及滞纳金,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745.55元及利息36.29元(截止至2010年12月2日),并以人民币37511.84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自2010年12月3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唐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信用卡透支款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超限费(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所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蕴磊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饶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