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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民初字第445号

嘉兴市××鐁休闲保健有限公司与张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鐁休闲保健有限公司;张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嘉兴市××鐁休闲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花园××建(一)b楼10-13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顾某某。

原告嘉兴市××鐁休闲保健有限公司(下简称崴尼鐁公司)与被告张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崴尼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崴尼鐁公司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清洁工作,2009年9月2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食堂吃完晚饭后,在下楼梯的过程中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被告到武警医院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并积极支付医疗费。2009年12月31日,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事故伤害为工伤。2010年11月30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玖级。后经被告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南湖劳某案字(2010)第9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如下错误:

一、误工期间为8个月错误,原告认为被告在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即建议休息期限要提供有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有医师签字并加盖医院医疗证明专用公章的诊断证明书间距7个月,原告认为误工期限也就只能认定为7个月;

二、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错误,在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一直在外购买饭菜,全程提供伙食,所以原告认为根本不需要支付伙食补助费。请求判令:1、认定被告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甲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受伤是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在工伤医疗期间享受停工留薪工伤待遇。在停工留薪期间所受待遇不变。被告的停工是8个月,有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仲裁裁决书是合理合法的。被告要求法院按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支持被告的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嘉兴市南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湖劳某案字(2010)第99号仲裁裁决书及更正裁决书。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出院小结二份、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被告二次住院23天。证明医疗期间8个月,伙食补助费是以23天计算。被告因工伤停工8个月,被告认为裁决书的裁决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误工期限应以医院的建议休息时间为准,误工期限应为7个月。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误工期间为8个月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对仲裁裁决书的其他裁决内容无异议。庭审后,被告向本院出具承诺一份,表示愿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即同意误工期限按7个月计算以及无需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清洁工作。2009年9月2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食堂吃完晚饭后,在下楼梯过程中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被告前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09年12月31日,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事故伤害为工伤。2010年11月30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玖级。2010年12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原、被告对被告工伤待遇无法协商一致,被告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南湖劳某案字(2010)第99号裁决,裁决如下:

一、崴尼鐁公司某某张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90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住院护理费45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0元,伤残鉴定费330元及就医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36191.64元;

二、崴尼鐁公司某某张甲医疗费7318.57元;

三、驳回张甲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原告仅对仲裁裁决中确定停工留薪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同意按原告的请求确认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以及不需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嘉兴市××鐁休闲保健有限公司支付张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90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7月×1000元/月),住院护理费452.14元,伤残鉴定费330元及就医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34950.14元;

二、嘉兴市××鐁休闲保健有限公司支付张甲医疗费7318.57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平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春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