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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佛堂民初字第97号

邹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邹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民初字第97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朱某。

原告邹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与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3日生子朱志甲现就读于赤岸镇毛店中学)。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被告打牌或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时被告会动手打原告。为此,原告于1998年外出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使原本并不深厚的感情日渐冷淡。2008年7月,原告觉得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原告收到判决书后,至今未能与被告和好,双方亦未共同生活。现原告思虑再三,决定与被告离婚。故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朱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育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要离就离吧,我也没什么好说的。她自2008年7月份起诉离婚后就没回过家了,也没管过小孩,都是我一人照料。小孩很不希望我们离婚,如果原告愿意回家,为了儿子我也欢迎她,愿同她好好过日子。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也同意,但原告应把这几年的抚养费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3日生子朱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1998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聚少离多产生隔阂。2008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自2008年7月起诉离婚至今,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亦未照料孩子。朱志乙由被告独自照料近三年,现就读于赤岸镇毛店中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感情尚可,但自1998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聚少离多产生隔阂;尤其自2008年7月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后,双方不但没有和好,而且分居长达两年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自2008年7月始,婚生子朱乙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故从有利其成长考虑,朱乙宜由被告继续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但原告应从2008年7月起支付抚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给付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乙随被告朱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朱某抚养教育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邹某自2008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朱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其中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朱某;之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底前由原告邹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朱某。

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欢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