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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商初字第480号

章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480号

原告:章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章某某起诉称: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5月6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于2009年8月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事后,我因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6日、2009年8月9日向原告共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章某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黄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笑庆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