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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306号

武义××闪电××有限公司、武义××闪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与陈某某、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义××闪电××有限公司;陈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306号

原告:武义××闪电××有限公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武义××闪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义××闪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义××闪电××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两被告电镀加工锁头,双方凭送货单结账,至2009年8月份,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8000元,经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电镀加工款18909.7元(庭审中变更为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两被告的金华市人口住处管理系统机读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五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被告尚欠货款共计17996.83元至今未有支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未到庭,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其中是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签收49份总价款为17068.12元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中由杨某某、胡建房、徐春签收的3份送货单价值为928.71元,因不是二被告签收,原告也未有证据证实上述三人系二被告的代收人,故本院对上述3份送货单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份起原告为两被告电镀加工锁头,双方凭送货单结账,至2009年8月份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7068.12元,经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武义××闪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尚欠原告武义××闪电××有限公司电镀加工款17068.1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二被告加工锁头后,二被告理应履行付款的义务。现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支某某告武义××闪电××有限公司加工款17068.1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陈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志标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董君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