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民初字第7号原告义乌市梦得××服饰有限公司。镇镇长府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骆甲。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原告义乌市梦得××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国贤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梦得××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梦得××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初,原告将水钻生产车间空气管道改造,空气压缩机、储气罐移位等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同时,将安装空气压缩机、储气罐的防护围栏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2010年2月8日,第一被告召集了金某某、徐某某、钱某某等人进场施工。2010年2月10日,第二被告召集了骆乙等人进场施工。同日下午1时许,由于第一被告的施工人员在对空气管道试压时,导致一根垂直管道倾倒,击中骆乙右侧头部致其死亡。经苏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由原、被告一次性赔偿骆乙的家属损失6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某某协商的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垫付了60万元赔偿款。嗣后,有关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原、被告对于责任分担一直协商未果。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赔偿款36万元;2、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赔偿款12万元;3、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对上述赔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孙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在安装工程过某某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第二被告也不需承担责任。因此,对于骆乙死亡造成的损失,第二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初,原告将水钻生产车间空气管道改造,空气压缩机、储气罐移位等工作发包给第一被告。同时,将空气压缩机、储气罐的防护围栏安装工作发包给第二被告。2010年2月10日下午1时,第一被告雇用的工作人员在对工业管甲行压力试验时,水钻车间门口右侧一根垂直布置的管段向外倾倒,击中刚好路过此地的第二被告的雇员骆乙右侧头部,致其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2月11日,在苏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与死者骆乙的父亲骆丙达成赔偿协议:1、原、被告共同一次性赔偿给骆丙损失60万元;2、原、被告之间赔偿责任的分担由三方协商解决;3、赔偿款由原告于当日先行垫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骆丙赔偿款60万元。2011年3月29日,义乌市质监局会同监察局、总工会、检察院、安监局、公安局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1、第一被告及其雇用人员无证上岗,安装质量低劣,未对管甲行支架固定,试压现场未划定警区,负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2、原告在管乙程某某安装过程中,委托无资质人员安装工业管道,试压场未划定警区,交叉作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原、被告对于事故责任的分担至今协商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查报告一份、苏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及原告与第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的直接和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陈某某雇用的工作人员在对工业管甲行压力试验时,造成被告孙某某的雇用人员骆乙死亡,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应予返还。由于原告在选用无资质的被告陈某某等人为其进行空气管道改造,空气压缩机、储气罐移位,其选任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对其雇用人员骆乙的死亡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60%的事故责任,即返还36万元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梦得××服饰有限公司赔偿款36万元;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梦得××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义乌市梦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国贤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朱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