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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商初字第270号

楼某某与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楼某某,沈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270号

原告:楼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沈乙。

被告:沈甲。

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甲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沈甲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甲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甲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立群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盛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