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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297号

孙某某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某某,谈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谈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国某某司)、蒋某某、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国某某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及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5年8月17日至2006年5月15日,国某某司承包嘉兴都市花园一标段水电安装等工程,蒋某某为该项目工程的经理,谈某某为该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者。后谈某某又把嘉兴都市花园一标段1#、2#、3#、4#、6#、7#、8#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安装。上述工程在2007年12月已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水电安装工程价款,至2009年1月22日蒋某某、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但蒋某某、谈某某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款还有待审计的确定,故无法与原告结账。2010年2月经嘉兴市银建工程某某评估有限公司2010(001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原告分包某某的水电安装工程1#、2#、3#、4#、6#、7#、8#楼及2#、4#楼联系单及3#、6#楼联系单某计工程价款为2493441元。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谈某某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价款的结账单,该结账单载明:原告分包水电工程价款总计为2493441元,扣去原告付给国某某司9%的管某某以及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1710000元,包括原告支付审计费2587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32756元。经双方协议,被告在2010年7月至8月支付水电工程款100000元,余款在2010年12月底全部付清。上述结账单的落款表明,在双方结算无异议的情况下,谈某某同意结算并签名。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工程款。故起诉要求:1、谈某某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532756元,其中按结账单约定在2010年7月至8月付水电工程价100000元,可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自2010年9月1日开始到支付日止的利息,其余432756元自2011年1月1日开始至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要求国某某司及蒋某某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国某某司辩称:国某某司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将工程直接分包给原告,原告所述的事实无法确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谈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月22日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该协议中有谈某某及国某某司项目经理蒋某某的签名,原告承包嘉兴都市花园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建的嘉兴都市花园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经审计审定总价款为2493441元,上有国某某司的盖章及蒋某某的签字,该事实也表明本案的诉讼主体合法。3、2010年5月18日由谈某某出具的结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建嘉兴都市花园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经审计审定工程款的总金额为2494441元,扣除国某某司9%的管某某(已包括3%的税金),尚欠工程款532756元。经质证,对证据1,国某某司认为该协议是蒋某某、谈某某与原告签订,国某某司不知情也没有认可,不应由国某某司来支付。被告谈某某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9%是管某某,但国某某司里还要交税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2,国某某司对诉讼主体无异议,蒋某某是国某某司的项目经理,承包及审计是认可的。结算协议上已经很明确了欠款由谁来支付,如果认定由国某某司来直接支付,需要扣除税金。被告谈某某对证据2没有异议。因国某某司和谈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3,国某某司认为不知情无法确认,但管某某和税金是分开的。被告谈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蒋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国某某司、蒋某某、谈某某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国某某司承包了嘉兴都市花园工程,蒋某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国某某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蒋某某将该工程交由谈某某承包,而谈某某又将嘉兴都市花园工程一标段其中的1、2、3、4、6、7、8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原告按约施工。嘉兴都市花园工程于2007年12月全部峻工验收交付使用。2010年2月经嘉兴市银建工程某某评估有限公司的造价咨询报告审定,水电安装工程1、2、3、4、6、7、8号楼及2、4号楼联系单以及3、6号联系单,总计工程价款为2493441元另查明,2009年1月22日谈某某与原告、蒋某某签订结算协议一份,载明原告的工程款由蒋某某从谈某某工程款中扣除代为支付给原告。2010年5月18日谈某某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由孙某某承包浙江国泰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嘉兴都市花园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1#、2#、3#、4#、6#、7#、8#楼,审定总金额2493441元,扣去国某某司9%管某某和已领工程款1710000元(包括审计付款25874元),余款532756元,经双方协商,7-8月份付水电工程款100000元,2010年12月底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施工完成嘉兴都市花园工程一标段其中的1、2、3、4、6、7、8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由国某某司承接,并内部承包给蒋某某,再由蒋某某承包给谈某某,谈某某又承包给原告,蒋某某和谈某某签下协议承诺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故谈某某应支付尚欠原告的532756元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蒋某某和国某某司对谈某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国某某司提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某工程款532756元;

二、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32756元的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其余432756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蒋某某和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谈某某的第(一)、(二)项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谈某某负担,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瞿燕萍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俞维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