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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70号

梁某与广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当事人
梁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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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锋,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户籍地龙州县。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梁锋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0)天法刑初字第14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均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原审被告人梁锋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梁锋到天河区科韵路琶洲桥底的临江大道路边382号路灯处,盗剪该处使用中的BVV25MM铜芯电缆16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04元)后逃走。同年5月22日被告人梁锋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单位路灯管理所修复被盗电缆所需费用为人民币339.04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工程预(结)算书、单位工程总价表、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汇总表、人工材料机械价差表、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破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锋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梁锋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单位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百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梁锋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梁锋赔偿被害单位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路灯管理所经济损失人民币339.0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锋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其没有用剪刀剪电线,当时其发现被别人弄���的电线头,就试着拉了几下,结果拉出来2米左右的电线。2、被盗电线4米多与其无关,其拉走的电线只有2米长,路灯管理所被盗的4米电线不是其所为。3、其被抓后心里害怕,看见监控录像里有人在拉电线,以为拿了路灯旁的电线就是偷,所以就承认是其偷的电线。4、其被抓前在天河员村以捡破烂为生,没有做过违法犯罪的事情。因其父亲生病欠下巨债,其来广州打工被人偷了身份证和钱包,遂以捡破烂为生。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梁锋去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琶洲桥底的临江大道路边382号路灯处,盗剪了该处正在使用中的BVV25MM铜芯电缆16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04元)后逃走。同年5月22日上诉人梁锋被抓获归案。认定依据:1、证人龙某的证言:2010年4月24日20时许,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巡查路灯情况,巡查到员村临江大道琶洲桥底附近���往东方向人行道发现附近路灯不亮,经检查发现临江大道琶洲桥底附近西往东方向人行道382号路灯杆下面地上所埋电线被剪,被盗电线距离4米左右,一组四条,共长度约16米。该种电线我单位是统一购买,购入单价为每米21.19元,总价值339.04元。路灯线被剪前是正常通电使用的。2、报案材料,证实:广州供电局路灯管理所管辖并正常供电运行使用的临江大道西往东方向琶洲大桥底路灯382号杆的城市照明设施于4月24日发现被破坏、被盗。经现场核实,共计有BVV25平方铜芯电线共16米。此次被破坏、被盗造成上述地段城市照明设施不能正常提供供电照明,容易引发该路段治安案件的发生,严重影响过往行人的人身安全,倘若行人触摸被剪断的线头露出的铜芯,则会造成人身伤亡事故。3、广州供电局路灯管理所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单位工程总价表》、《��额分部分项工程费汇总表》、《人工材料机械价差表》,证实:被盗剪的BVV25MM铜芯电缆长度为16米,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339.04元。4、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诉人梁锋签认现场相片中所示的382号路灯杆的地方是其于2010年4月底的一天早上偷剪电线的地方,所偷的电线共四条。5、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0年4月24日5时许,一名穿深色衣裤的男子在电灯设备旁偷电线的情况。上诉人梁锋签认监控录像截图中偷电线的人就是其本人。6、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0年5月22日早上,民警根据监控录像发现在天河区琶洲桥底临江大道有一名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的嫌疑人,民警即刻赶到现场抓获该男子(即上诉人梁锋)。7、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天价认鉴(赃)[2010]68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剪的16米BVV25MM铜芯电缆价值人民币339.04元。8、路灯管理所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路灯管理所的单位情况。9、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梁锋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上诉人梁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2007年6月因盗窃珠江边的变压器被天河公安刑拘20多天;2009年2月因涉嫌盗窃电线被南沙区公安刑拘了30天。2010年4月24日天刚亮时,我去到琶洲大桥底下的临江大道路边,看见路边电线杆下有电线露出来,由于我没有钱用了,就想到偷电线。于是我找了一根木棍,沿着电线往前挖了约2米,后我就用剪刀剪掉电线,将电线抽出来装到一白色的编织袋里,拿到废品收购站卖了50元。电线有4根,分别是红、绿、黄、黑色的,我偷电线前,电线是完整的,电线里面是铜线。2010年5月22日6时许,我在天河区员村临江大道琶洲桥底附近被抓获。警察拿监控录像给我看,我看完才承认是偷电线。对于上诉人梁锋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监控录像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电线被人偷走,证人龙某的证言也印证了电线被偷的事实,而上诉人梁锋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认了其盗剪案发处路灯电线的事实,且上诉人梁锋对监控录像截图中偷电线的人进行了确认,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梁锋盗剪电线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2、至于上诉人梁锋盗剪了多少电线,电线价值多少,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锋无视国家法律,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诉人梁锋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敏洽

审判员  蔡丽君

审判员  都龙元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徐燕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