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545号原告丁某。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丁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军营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某义务,且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根本无法共同生活。
原告曾于2009年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被告自2008年正月初三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生育儿子的事实。3、(2009)台天民初3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金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生育儿子及双方有家某事务矛盾情况事实。生育儿子在前,补办结婚登记在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有十余年时间,即使有分居也是因为生产、生活的需要,被告也在承担抚养子女的家某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相互体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十份。证明被告承担支付子女上学及入托的抚养费用的家某义务。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缺乏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与被告金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6月25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某事务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被告不尽家某义务,殴打原告,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增进彼此的信任和理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代理
审判员 林军营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林雄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