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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初字第40087号

年超与公培兴、安郁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年超,公培兴,安郁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40087号原告年超,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飞,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培兴,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郁禄,男,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公培兴,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华,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年超诉被告公培兴、被告安郁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年超、被告公培兴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公培兴驾驶鲁B×××××号车沿广州路南向北行驶至广州路火车站西出站口处时,其车前轮与原告右脚碾压,致原告受伤。被告安郁禄是鲁B×××××号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是此车的承保公司。原告受伤给其自身和家庭带来巨大的损失和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住院护理费1330元、交通费2632元、住宿费360元、误工费107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7633.6元。

被告公培兴、被告安郁禄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所列的赔偿明细,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公培兴承担,不再承担责任;对于发生在宝鸡市的医疗费不认可;住院期间因是被告公培兴在医院陪护,没有产生陪护费;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及在青岛居住的证明,且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安郁禄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公培兴系被告安郁禄雇佣的驾驶员。2010年10月25日,被告公培兴驾驶鲁B×××××号车沿广州路南向北行驶至广州路火车站西出站口处时,适遇原告在广州路东侧准备等候出租车,鲁B×××××号车右前轮与原告右脚碾压,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青公交南认字(2010)第07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培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年超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于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1月11日在该院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10686.21元,其中被告公培兴支付9986.21元,原告支付700元。另,原告提供陕西省宝鸡市中心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单据7张,证明原告回宝鸡市检查治疗所花费的门诊费、检查费、医药费等共计692.6元。3、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住院期间,被告公培兴大部分时间在医院陪护自己,后来自己的家人来陪护的。经查,原告提交的长途车票及火车票证实原告的家人于2010年11月2日从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出发来青岛探望、护理原告。4、原告提供火车票、长途汽车票、出租车票等共计2632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位家人从陕西省到青岛探望、护理原告及原告和家人回陕西省所花费的交通费。5、原告提供定额发票共30张,证明原告两位家人从陕西来青岛探望、护理原告花费住宿费360元。6、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市立医院开具的医疗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遵医嘱休息四个月;另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1日在青岛文化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工作。7、被告安郁禄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强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的青公交南认字(2010)第07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门诊费、检查费单据、火车票、长途汽车票、出租车车票、青岛市定额专用发票、被告公培兴给原告出具的证明、青岛文化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证明、青岛市市立医院开具的医疗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安郁禄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公培兴驾驶车辆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身体遭受伤害。且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培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郁禄应当对其雇佣人员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培兴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未尽注意义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安郁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被告安郁禄所有的鲁B×××××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强险,该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对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超出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公培兴、被告安郁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在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并由原告支付的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陕西省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的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关的单据证明治疗费花费692.6元,该费用为实际损失,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治疗费用不合理,因此本院亦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青岛市区工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故误工费本院按照青岛市2010年平均工资为准计算4个月零17天,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时间都由被告进行护理及原告提交的其家人的乘车来青岛的车票显示的时间综合分析,对于原告住院前10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后7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天70元计算,支持490元(7天×70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的7天,按照每天6元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家人探望原告及原告从家到陕西省宝鸡市中西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其家人来青岛看望原告及治疗的需求,对于该部分交通费本院按照1人来青岛市探望原告的往返的交通费及原告两次从家到陕西省宝鸡市中心医院看病的交通费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交通费共计568元(住院期间7天×6元+原告家人往返青岛(203元+20元)×2+原告从家到陕西省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20元×2×2次);5、住宿费。因原告家人探望原告,住宿费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支持1人的住宿费用,即支持1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因实际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具体发生后另行起诉;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事故并未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共计13549.6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公培兴、被告安郁禄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用是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的法定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年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49.6元。

二、驳回原告年超对被告公培兴、被告安郁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40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瑛

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

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