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郑有生。
被告: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负责人:王建荣。
被告: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潘思源。
原告郑有生与被告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有生,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提供建筑模板,价格59元/张,付款方式按第一车货送到工地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的货款的60%,以后每车付货款的60%,余款在2010年12月底前付清,以上价格不含税金。如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逾期付款则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向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送货计265500元,然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为被告振鑫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振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5500元,支付违约金90907.2元(按每日1%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后续违约金另行计算),支付差旅费2000元,合计368407.2元;被告振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答辩称:本案购销合同的买方为金传海,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仅是一种担保,应由金传海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振鑫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约定。2、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送货数量、单价。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振鑫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认为不清楚。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两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建筑模板,价格每张59元;价款按送货单结算;第一车送到工地后两个月内付所进货款的60%,以后每车付货款的60%,余款在2010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供应第一车货,数量为2200张。2010年10月31日供应第二车货,数量为2300张。收货人均由金传海签字。之后,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未支付货款。今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系被告振鑫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系被告振鑫公司下属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与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差旅费2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辩称合同系金传海与原告签订,应由金传海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合同乙方处盖有被告振鑫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公章,其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振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郑有生货款265500元,违约金90907.2元,合计35640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郑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826元减半收取3413元由郑有生负担111元,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2元。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邦彩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梁 斌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