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榆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榆林市神鹰护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忠。委托代理人郭富裕。被告胡万元。被告白喜福。
原告榆林市神鹰护卫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万元、白喜福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榆林市神鹰护卫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神鹰护卫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撤诉条件,其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榆林市神鹰护卫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退还原告榆林市神鹰护卫有限责任公司2600元,由原告榆林市神鹰护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元。
审判员 马存兴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郑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