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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民初字第152号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金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与周某某、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某某;周某某;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甲。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乙。

被告:金某某。

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金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祖飞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乙及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许某某受雇于被告周某某,为被告金某某家安装水泥栏杆。2010年3月15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被上面掉下来的栏杆柱砸到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台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35118.89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周某某已支付人民币230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18.89元、误工费(130天×75.3元/天)9789元、护理费(10天×6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交通费903.5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20年×30%)600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7953.39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23000元,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953.3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其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007元×20年×22%)44030.8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

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周某某承包了被告金某某家的水泥栏杆安装工作后,再包给葛某,葛某通过自己的关系找来原告为其做工,并且原告的工作受葛某指派,其报酬也由葛某支付的,故原告受雇于葛某,与被告周某某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安装栏杆时处于高处,事故发生当天又下着雨,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做好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过高,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用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无异议,但对其晋升为八级有异议。综上,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某辩称:被告金某某以每米4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周某某,让被告周某某为其安装水泥栏杆,其余所有做工事情都是被告周某某负责安排的。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周某某未经其同意就去他家安装,原告受伤时,被告金某某并不在场,其对原告的受伤事实也是不知晓的,故被告金某某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台州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台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台州医院医疗证明书2份、医疗费发票5份及费某某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共住院10天,医生建议其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用35118.89元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用药情况,医疗费用应以法医审查意见为准。根据被告周某某的申请,本院法医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11)临法费20号医疗费用审查意见:认为原告不合理费用共计3302.69元,建议不予赔偿。经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可知,原告花费医疗费35118.89元,剔除不合理费用3302.69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1816.20元。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并晋升为八级伤残及原告支付某某费1200元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亦无异议,但对原告晋升为八级伤残存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按两处九级伤残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证据三、交通费发票63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903.50元过高,以法院认定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花费了交通费903.50元,但未提交足额票据予以证明,应以其实际支出为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经原告申请,证人葛某出庭提供证言:被告周某某以每米40元的价格承包金某某家水泥栏杆的安装工作,他再以每米10元的价格叫我帮他做工,又因这种泥水工作一般需要两个人配合工作,被告周某某就叫我再叫一个人来一起做工,我当时就把原告给叫过来了,之后我就和原告一起帮被告周某某做工,我和原告的工资约定好对半分的。经被告周某某申请,证人杜某、张某分别出庭作证。证人杜某出庭提供证言:我是一名泥水工,长期帮被告周某某做工,每次都是被告周某某有活叫我做,我接到后,自己再叫小工,工资报酬都是我跟周某某算,小工跟我算的,小工工资一般都是固定的,基本就是每天几十元钱的。证人张某出庭提供证言:我是一名木匠的,也帮被告周某某做工的,按我们的行例,都是我自己向被告周某某拿钱的,我自己再叫小工的,小工的工资都是我给的,基本就是每天80元或更高点。对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金某某表示上述证言都与其无关;被告周某某对证人葛某的证言表示有异议,认为证人葛某系原告的真正雇主,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证人杜某、张某的证言表示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证人杜某、张某并没有与本案原、被告一起做工,也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对证人杜某、张某的证言,因证人杜某、张某未与本案的当事人一起做工,亦未与本案事实发生其他关联,其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与被告周某某的工作关系,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的关系,其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葛某的证言,葛某虽然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但作为本案事实的参与者、见证者,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葛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陈述,被告周某某承包了屋主金某某家水泥栏杆的安装工作后,被告周某某安排葛某帮他做工,因做工需要,葛某又联系了原告一起参与做工,对上述情况被告周某某是知晓的,且在施工现场被告周某某并未表示反对,由此可见,葛某的身份更符合于施工召集人,而非原告的雇主,原告使用被告周某某提供的工具,在被告周某某要求的范围内提供自身的劳动力,工资报酬由被告周某某支付,与被告周某某成立雇佣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某某承包了被告金某某家的水泥栏杆安装工作并雇用了原告。2010年3月15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被上面掉下来的栏杆柱砸到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台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费合理医疗费31816.20元,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出院后医嘱建议其休息4个月。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周某某已支付人民币23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或之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在被告金某某家施工时受伤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定作时选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周某某施工作业,并且对施工人员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安装栏杆时处于高处,事故发生当天又下着雨,缺乏安全生产意识,未做好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对其自身的受伤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自身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31816.20元,误工费(130天×71元/天)9230元,护理费(10天×6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20年×22%)44030.8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7677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人民币61373.90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23000元,被告周某某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373.9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为人民币8767.7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主张依据并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373.90元。

二、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67.70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17.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761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0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金祖飞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钱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