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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初字第278号

叶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邱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邱某。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12月,被告邱某回台湾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叶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护照、户政事务所户籍登记资料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待证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邱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温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邱某在婚后不久即回台湾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婚姻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互相了解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因长期分居生活,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符合实际,对其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昌斌

审 判 员  包伟华

人民陪审员  吴文平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建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