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辖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冬姣、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在2008年底因经商一直居住在温州市鹿城区,按规定经济居住地在温州鹿城。请求将该案移送温州鹿城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另一被告徐某某的住所地在金华市婺城区,故原审法院有权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建进
代理
审判员 张 荣
代理
审判员 张燕燕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朱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