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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辖终字第52号

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冬姣、徐某某民间借贷纠、李某某与赵某某、徐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冬姣、徐某某民间借贷纠,李某某,徐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辖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冬姣、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在2008年底因经商一直居住在温州市鹿城区,按规定经济居住地在温州鹿城。请求将该案移送温州鹿城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另一被告徐某某的住所地在金华市婺城区,故原审法院有权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建进

代理

审判员  张 荣

代理

审判员  张燕燕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朱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