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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89号

盛娣、卢红梅等与王妙星、黄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王妙星,黄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89号

原告:盛娣。

原告:卢红梅。

原告:盛盖。

法定代理人:王卫芝。

原告:盛雷。

法定代理人:卢红梅,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里窑街16组里窑街**号,系原告盛雷之母。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1********。上述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继辉。

被告:王妙星。

被告:黄丽娟。

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诉被告王妙星、黄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王妙星、黄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诉称:被告王妙星、黄丽娟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0日、2010年2月10日,被告王妙星向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的直系亲属盛卫民(于2010年6月9日去世)共计借款260000元。该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归还时间,但从2010年7月份开始,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要求被告王妙星、黄丽娟归还该借款,并经屡次催讨,被告王妙星、黄丽娟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妙星、黄丽娟立即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妙星于2007年9月10日、2010年2月10日共向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的直系亲属盛卫民借款2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妙星、黄丽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王妙星、黄丽娟辩称:被告王妙星于2007年9月10日向盛卫民借款100000元,并且每月支付4000元的利息,一直支付到2010年2月10日止。2010年1月份,盛卫民要求被告王妙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王妙星无钱归还。2010年2月10日,被告王妙星到盛卫民家中,盛卫民说将100000元的借条另外写一下,并要求写上利息,被告王妙星说利息能不能少一点,所以当时就计算了10个月的利息,按6分计算,被告王妙星写了160000元的借条。当时,被告王妙星要求盛卫民归还2007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盛卫民就说,现在一时找不到了,如果找到会还的或是销毁。所以,本案中,被告王妙星只借款100000元,每月4000元的利息被告王妙星是付现金的,原告卢红梅也是知道的。现被告王妙星认可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60000元,并要求分期付款。被告王妙星、黄丽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妙星、黄丽娟经质证后认为,借条都是被告王妙星出具的,但只借款100000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王妙星就将2007年9月10日的借款100000元重新写了160000元,其中60000元是利息;对证据2,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王妙星、黄丽娟的质证意见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10日、2010年2月10日,被告王妙星分别向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的直系亲属盛卫民借款100000元和160000元。盛卫民于2010年6月9日去世后,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要求被告王妙星、黄丽娟归还该借款。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经多次催讨无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妙星、黄丽娟立即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盛卫民于2010年6月9日因各种疾病死亡,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系盛卫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王妙星、黄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王妙星向盛卫民借款的事实,由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提供的借条为凭。盛卫民死亡后,本案债权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继承。被告王妙星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王妙星、黄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王妙星、黄丽娟共同承担。

被告王妙星、黄丽娟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只有10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妙星、黄丽娟归还原告盛娣、卢红梅、盛盖、盛雷借款2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妙星、黄丽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王妙星、黄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自勇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