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甘刑三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琴霞,女,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浩然,男,汉族,1999年6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魏琴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兵,男,汉族,1945年3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珠,女,汉族,1953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人杨博,男,汉族,1993年1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蔡树楠,男,汉族,1992年5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红萍。被告人杨言林,男,汉族,1989年4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魏域龙,男,汉族,1991年10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被取保候审。法��代理人魏晋亮,系被告人之父。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博、蔡树楠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言林、魏域龙犯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琴霞、彭浩然、彭兵、张明珠、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兰法刑一初字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琴霞、彭浩然、彭兵、张明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博、蔡树楠等人在皋兰县县城中心广场张某某经营的啤酒摊上喝啤酒,蔡树楠向张某某借用手机,张某某未答应,蔡树楠和杨博将张某某打了几拳,彭某见状赶过来踢了蔡树楠和杨博,蔡树楠和杨博离开啤酒摊,二人心怀不满,图谋报复。蔡树楠从魏某某经营的商店借了一把菜刀,杨博从“蓝调”酒吧拿了一把匕首,二人会合后朝张某某经营的啤酒摊冲过来,与张某某、彭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蔡树楠持菜刀砍伤劝架的马某某左手及右臂,杨博持匕首朝彭某颈部、胸部及背部捅刺致其倒地,后逃离现场。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杨言林、魏域龙得知杨博、蔡树楠伤害他人的事实后,杨言林叫来出租车,交给蔡树楠100元资助其逃离。被告人魏域龙陪同杨博、蔡树楠逃至兰州,在城关区雁滩“田园招待所”帮杨博、蔡树楠登记房间让其二人住宿。次日,四被告人均向皋兰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彭某被他人用锐利刺器作用于颈、胸部致左颈总动脉、左肺破裂大失血死亡。马某某伤情构成轻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接警记录记载了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皋兰县城中心广场东北部,现场有三处血泊,一把塑料椅扶手处有大量血迹,遮阳伞旁有大量血迹,地面有一件沾有大量血迹的白色短袖T恤衫。3、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左颈部、左胸及左背部有三处创口,结论:死者彭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颈、胸部致左颈总动脉、左肺破裂大失血死亡。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5、搜查笔录及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杨博家后门外的河沟内打捞出匕首一把,提取现场可疑血迹、匕首上的可疑血迹及杨博所穿T恤衫上的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经DNA比对,均为彭某所留。6、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邓某某证明,2009年8月1日晚上11点左右,其子杨博光着上身回到家,浑身都是血,他说他把人杀死了,他把身上的血洗了一下,脱了沾血的裤子和鞋,换了一身衣服就走了。邓某某说她把杨博的裤子烧了,烧的时候���从裤子里掏出一把匕首,上面沾满了血,就把匕首扔到河沟里了。证人张某某证明,2009年8月1日晚10点多尕蔡(蔡树楠)和杨博到我经营的啤酒摊喝啤酒,他俩叫我过去,尕蔡问我摊子想不想开了,不开就砸掉,我说你们想砸就砸掉去,蔡树楠和杨博把我拉到棚子前打,彭某过来把尕蔡和杨博各踢了一脚,他们两人就走了。过一会看见尕蔡提着一把菜刀冲过来,我转身时背上被砍了一刀,我和我姨夫马某某拿了椅子挡,马某某去夺刀时被砍伤手。后我见棚子前一个人躺在地上,把这个人翻过来看清是彭某,我和别人把彭某送到皋兰县医院,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了。证人马某某证明,2009年8月1日晚上10点多,我和家人坐在外甥张某某开的啤酒摊上,不知是什么原因两个小伙把张某某拉到操作间旁边捣了两拳,彭某过去把打张某某的两个小伙踢了两脚,那两个小伙朝马路对面走了,其中一个光着上身的小伙进了一家商店。过一会,光着上身的小伙提着一把菜刀朝张某某冲过来,在张某某后背上砍了一刀,我去夺刀,被砍在左手手指上,我用椅子挡,那小伙又将我右胳膊砍伤了。证人王某某证明,案发当日其表兄张某某经营的啤酒摊上坐着四五个小伙喝啤酒,可能嫌张某某拿东西慢了,几个小伙说他的摊子不能再摆了,其中两人把张某某拉到旁边捣了两拳,这时张某某的外甥(死者彭某)过去,把那两个小伙捣了两拳,我和我姨夫马某某就劝开了,那两个小伙去了对面。一会一个小伙提着一把菜刀从对面的小卖部里出来朝张某某冲过去,另一个小伙提着匕首朝张某某的外甥走过去,马某某夺那小伙的菜刀,那小伙提菜刀朝张某某、马某某乱砍,提匕首的小伙把张某某的外甥推倒在地,我去劝时发现那小伙把刀从张某某外甥��上拔出来,张某某外甥压在那小伙身上不动了。证人龚某某证明,案发当日我和彭某在张某某经营的啤酒摊上喝啤酒,旁边桌子坐的四五个小伙不知为什么和张某某吵起来,他们双方撕扯到啤酒摊的操作间后面,彭某也过去了,后来两个小伙就朝马路对面过去了。一会儿两个小伙从马路对面过来,光着上身的小伙提着一把菜刀同张某某打起来,一个小伙提着匕首朝彭某走来,提匕首的小伙和彭某扭抱在一起倒在地上,那个小伙起来时彭某也起来了,又跌倒在地上,我们就把彭某送到医院。证人魏某某证明,2009年8月1日晚22时许小蔡(蔡树楠)来到她经营的铺子说借用一下菜刀,我就给他取了菜刀,也跟着小蔡出去,感觉和小蔡说话的几个人口气不对,就向小蔡要菜刀,小蔡没给,提着菜刀跑到广场边和两个人打起来了。证人杨某某证明,2009年8月1日晚上10点多��接到杨言林电话,让我赶紧开车到广场西南角接他,我开车过去接上杨言林,他又让我转着找尕蔡(蔡树楠),走到广场西边“月色”酒吧时,杨言林下车喊蔡树楠和魏域龙上车,他们让我去杨博家,杨博的哥说杨博在庄子上某个地方,我就开车去庄子上的一个路口拉了杨博直接去了兰州,他们在雁滩旧货市场附近的一家旅行社登记了房子,杨博、蔡树楠住进旅社,我和魏域龙回到了皋兰。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博供述,蔡树楠和张某某对骂,我和蔡树楠夹住张某某走到马路上打了他一个耳光,彭某追过来踏了我们几脚,我和蔡树楠走到马路对面,我进了“蓝调”酒吧,见沙发前的茶几上有一把匕首,就装在身上出了酒吧,看见蔡树楠从旁边一家商店出来,走到我跟前说“我们做某某子走”,我说“做走”。我俩走到张某某跟前,彭某提着一个啤酒瓶扔过来打���我身上,又拿一个啤酒瓶打在我的右肩膀打碎了,我仰面倒在地上,掏出匕首,朝彭某捅了一刀,见彭某的血流下来,就跑回家,换了裤子和鞋,跑出来藏在我家附近的地里,过一会蔡树楠坐出租车找我,我上车后发现魏域龙也在车上,车开到兰州,魏域龙领我和蔡树楠在雁滩的一个招待所住下了。被告人蔡树楠供述,我和杨博、杨言亮等人坐在张某某经营的啤酒摊上喝啤酒,我想给我女朋友打电话,就向张某某借手机,张某某不借,我觉得很没面子,就给杨博说把张某某打一顿,我和杨博把张某某抓住拉到炒田螺的棚子旁边,把张某某捣了几拳,彭某过来朝我踏了几脚,我和杨博就往对面的酒吧方向走,我给杨博说“我们今晚把他们剁翻,这个精神长不长”杨博说“做”,我就跑到一家商店向女老板借了一把菜刀,和杨博跑过去,彭某朝我们扔啤酒瓶,我拿刀乱砍,一个不认识的人打我,我用菜刀砍,把这个人的手砍伤了,见彭某已经躺在地上,我就跑了,在“金鹰”酒吧门口杨言林给了我100元,叫来杨某某的出租车,魏域龙坐在车上,我们接上杨博,到兰州魏域龙安排我和杨博在雁滩一个招待所住下。被告人杨言林供述,蔡树楠对我说“他和杨博把彭某打了”,向我要100元到外面躲几天,我给了100元,并打电话把杨某某的出租车叫来,魏域龙和蔡树楠坐车去了兰州。被告人魏域龙供述,我得知杨博、蔡树楠砍伤彭某和张某某后,就陪同杨博、蔡树楠乘坐杨某某的出租车前往兰州,在雁滩一个招待所帮他们登记住处,并给他们70元钱。8、皋兰县公安局石洞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博、蔡树楠、杨言林、魏域龙均于2009年8月2日凌晨分别到该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琴霞、彭浩然、彭兵、张明��所提死亡赔偿金219388.20元、彭浩然、彭兵、张明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9555.16元、丧葬费12008.4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所提医疗费18236.7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博、蔡树楠无视国法,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言林、魏域龙明知被告人杨博、蔡树楠是故意伤害的案犯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杨博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系本案主犯,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蔡树楠挑起事端引发本案,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言林、魏域龙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魏域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杨博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80951.76元;被告人蔡树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蔡树楠及其法定代理人杨红萍赔偿附带��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9036.7O元;被告人杨言林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魏域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杨博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蔡树楠及其法定代理人杨红萍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琴霞、彭浩然、彭兵、张明珠的上诉理由是:应认定被告人杨博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与蔡树楠及其法定代理人杨红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博、蔡树楠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告人杨言林、魏域龙明知杨博、蔡树楠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窝藏罪。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案的具体情节已判决被告人杨博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蔡树楠及其法定代理人杨红萍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永兴
代理
审判员 李陶然
代理
审判员 李剑斌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