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38号
原告:康某某。
被告:胡甲。
被告:胡乙。
被告:郑某某。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远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院向被告胡乙送达应诉材料前,原告康某某撤回对被告胡乙的起诉,并追加郑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被告胡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康某某借款50万元,期限60天,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胡乙借款后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康某某,被告胡甲自愿承担担保人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胡乙未付本金及利息,被告胡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胡甲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被告胡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某娉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甲、郑某娉立即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人口基本信息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胡甲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胡乙是被告胡甲的叔叔,当时被告胡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由被告胡甲担保,是事实。现无法联系到被告胡乙,被告胡甲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目前资金困难。
被告郑某某辩称:1、被告胡甲向原告康某某借款50万元一事,被告郑某某自始至终不清楚,被告胡甲也从来没讲过向他人借款的事情;2、本案借款人是被告胡乙,被告胡甲仅仅是签一个名字而已;3、被告郑某某与被告胡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一起进行投资创业或用于某某支出,该债务即使存在,也只能系被告胡甲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胡甲个人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甲对原告康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甲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7日,被告胡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康某某借款50万元,由被告胡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胡乙、胡甲向原告康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如逾期归还,每一日违约金按总金额的1%计算,月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乙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甲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胡乙、胡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康某某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每一日违约金按总金额的1%计算,月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虽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按月利率2.5%计算,但也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份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康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胡乙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甲为胡乙的债务提供保证是其个人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所形成的债务应当为其个人债务,且被告郑某某作为被告胡甲的妻子没有从中受益,其家庭也没有受益,故原告康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1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胡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8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远东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苗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