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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1027号

宋美德与邓志明、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美德;邓志明;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宋美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进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亚江。被告邓志明。被告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负责人葛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

原告宋美德与被告邓志明、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顺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爱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昌、张亚江、被告邓志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顺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美德诉称:2010年2月5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二轮摩托车途径绍兴市越东路与启圣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邓志明驾驶的被告华顺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邓志明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因与被告邓志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邓志明、华顺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9579.9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8000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志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是农用拖拉机,驾驶证也是农用拖拉机,我已与原告宋美德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原告不得向我主张误工、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现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华顺汽车公司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存在准驾不符情况,即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华顺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宋美德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到庭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住院记录1组、医院医疗催欠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伤情、支出医药费和尚欠医药费情况。到庭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邓志明已付医药费13232.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尚应提供医药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7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并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到庭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暂住证、临时居住证和个人社保记录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到庭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邓志明和华顺汽车公司的主体适格。到庭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邓志明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况。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邓志明为主张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住院预缴款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各3份,要求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232.6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和被告邓志明之间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邓志明未按协议履行且协议本身对原告来说不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未参与此事,故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利害关系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顺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华顺汽车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2月5日7是30分许,被告邓志明驾驶皖P×××**低速自卸货车由南往西途径绍兴市越城区越东路与启圣路交叉口地方时,与由南往北直行的由原告宋美德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宋美德无驾驶证)。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邓志明和原告宋美德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宋美德损失医药费43779.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志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232.60元。2010年8月22日,原告宋美德与被告邓志明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

一、甲方(邓志明)承担乙方(宋美德)住院期间的医药费;

二、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人民币8000元;

三、甲、乙双方车辆损坏由自己负责;

四、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如务工、伤残、精神损失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的权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美德与被告邓志明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且该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定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宋美德要求被告邓志明赔偿医药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志明已垫付的医药费,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邓志明赔偿除医药费和8000元以外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邓志明除赔偿原告医药费和8000元外,原告放弃对被告邓志明作为侵权人的其他赔偿请求,被告华顺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原告放弃实际侵权人邓志明的赔偿权利,却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华顺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宋美德医药费30547.16元并另行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宋美德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宋美德负担702元,被告邓志明负担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爱萍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