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箬商初字第32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丙。
被告:张乙。
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若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起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介绍购买奥迪A6轿车,因其资金不够向原告暂借人民币367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13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却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张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6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张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6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甲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张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以购买轿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7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13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张乙亲立借条一份予以确定,但是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事实清楚、内容合法。被告张乙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至今未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甲借款3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5元,减半收取34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402.5元,由被告张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王若胜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张 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