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453号
原告:宁波市××在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室、8506室。
法定代表人:左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象山县××城××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南侧、蓬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宁波市××在线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县××城××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吴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董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晓峰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在线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邵某,被告一、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三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在线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一因公司某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jkxys2008018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被告一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因协议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一曾委托左某还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曾于2010年8月18日就上述借款纠纷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甬海商初字第1831号。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称上述左某某为偿还的2000000元系用于偿还(2010)甬海商初字第1783号中编号为jkxys2008017《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由于双方当初并未就代为偿还的2000000元具体用于偿还何笔借款作出约定,且编号为jkxys2008017《借款协议书》项下尚余欠款仅为1800000元,为此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同意该代为偿还的2000000元其中1800000元用于偿还(2010)甬海商初字第1783号中编号为jkxys2008017《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其中20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所涉编号为jkxys2008018《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综上,就本案所涉编号为jkxys2008018《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被告一尚欠本金2800000元;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二、被告三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8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本金2800000元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一赔偿原告律师费31800元、公某某2420元;
三、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1.jkxys2008018借款协议书、担保书、转帐凭证、收款收据,拟证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一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二、三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因协议发生纠纷,由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2.还款收款收据、委托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一曾委托左某于2009年12月31日代为还款人民币2000000元;3.(2010)浙甬天证民字第3762、3763、3764号公证书、对应的寄送详情单及公某某用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1.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按期全额还款,被告二、三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发函给三被告要求还款,但三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支付公某某2400元、邮寄费20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某某费31800元;4.(2010)甬海商初字第1783号受理通知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831号受理通知书、jkxys2008017借款协议书及担保书、2008年度款项往来清单及附件,拟证明:1.被告曾在(2010)甬海商初字第1783、1831号案件中抗辩称左某某为偿还的2000000元,是用于偿还(2010)甬海商初字第1783号中编号为jkxys2008017《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2.2008年度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所有款项往来情况。
被告一答辩称:1、本案的3000000元借款连同2008年1月2日的担保借款4000000元共计7000000元,由保证人一并代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一再次偿还借款;2、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企业间借贷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被告二、三答辩称:1.2008年1月3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借款5000000元合同,当天即已通过其他渠道划回原告账户,与2008年12月31日归还的借款没有关系;2.2008年担保人归还的2000000元及7000000元两笔借款,是因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某向被告三有个人借款,所以就由左某某为归还的,并将保证人代某的收据给了被告三。3.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企业间借贷合同,该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被告一、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0000元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三代为归还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编号jkxys2008017);2.7000000元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三代为归还被告一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编号jkxys2008018)及2008年1月2日向原告的借款4000000元(编号jkxys2008002)。被告一、二、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编号jkxys2008017的借款协议书上被告二的签字不予认可,不是被告二本人签名;对2008年度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款往来清单有异议,其中7000000元不是由象山丹城中意针织服装厂归还的,是被告三归还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7000000元收据上载明是转账归还,被告三持有该收据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三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院分析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编号jkxys2008017的借款协议书上的被告二的签名不是真实的,借款截止日期是后来填补上去的,所以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往来款项清单有异议,其中7000000元是被告三偿还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编号jkxys2008017的借款协议书中被告二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且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已经归还,所以对该借款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7000000元是被告三用来归还本案的3000000元借款及2008年1月2日编号jkxys2008002的借款协议书项下的400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结合7000000元的委托付款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该7000000元是象山丹城中意针织服装厂代为归还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即2008年1月2日编号jkxys2008002的借款4000000及2008年1月3日jkxys2008003的借款5000000元,因为在2008年1月2日当天被告一已经归还原告2000000元,所以,归还的借款余额是7000000元。至于被告三抗辩因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欠被告三借款,且7000000元收据在其手中,故实际上是被告三归还了7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三抗辩的理由并不影响收款收据及委托协议书本身的法律效力,结合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其证明的内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1日,原告、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编号:jkxys2008018),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二对本协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清偿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某,具体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某为止。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届满后延续二年内。同日,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在被告一没有按上述合同规定履行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自愿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清偿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借款、借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某(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费某)为止。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届满后延续二年内。同日,原告将3000000元汇给被告一。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一归还原告款项2000000元,其中的1800000元用于归还编号jkxys2008017借款协议项下的剩余借款1800000元,2000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后因三被告未履行借款协议书及担保书的内容,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三被告分别寄发了《关于担保追偿的函》,并分别就《关于担保追偿的函》、《邮寄详情单》及邮件收据》进行了公证,共支付公某某2400元、邮寄费20元。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1800元。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二、三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了相关款项,被告一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二、三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抗辩借款协议因违反国务院规定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企业以自有资金进行借贷所形成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有效,对于约定的合法的利息应予以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一之间2008年共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书4份,结合原告提供的2008年度原被告往来款项清单,可以认定本案借款被告尚欠280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一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某,具体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某。故原告要求被告一赔偿公某某、邮寄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三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理应在担保书规定的担保期限内按照约定,在被告一没有按上述合同规定履行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自愿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清偿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借款、借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某(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费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县××城××绣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在线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按照本金2800000元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800元、公某某2400元、邮寄费20元,以上款项被告象山县××城××绣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某、被告董某某对被告象山县××城××绣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460元,由被告象山县××城××绣品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被告董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章燕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