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乍民初字第42号
原告:顾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孙某。
原告顾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25日双方到平湖市黄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因而夫妻之间的感情不但没有得到发展,反而更加恶化。双方于2007年11月11日起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和2009年12月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女儿顾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双方如何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情况属实。现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并没有分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证明1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平湖市黄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二、户籍证明1份,证明双方婚生女顾某乙身份情况。
三、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2008年及2009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顾某乙。婚后由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5月6日及2009年12月25日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以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告仍随被告回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平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史伟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