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村。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工业功能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诉人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甘商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定作合同,仅凭描述货物规格的图纸即将被上诉人供应冷凝器、蒸发器等货物确定为定作合同关系错误,且双方已确认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系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货物清单表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请求裁定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虽向法院提交2009年、2010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清单、产品送货单、图纸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承揽业务,但因增值税发票系销货发票,图纸日期为2006年、2007年且单位为杭州盛源科耐设备有限公司,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讼涉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加工行为地在嵊州市确定本案管辖不当,本案应以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甘商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何玉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