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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1234号

杭州雁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李兴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杭州雁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李兴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杭州雁华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章炜钰。

被告: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春。

被告:李兴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林。

委托代理人:葛伟。

原告杭州雁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诉被告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李兴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炜钰、被告李兴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纺织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李兴军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320国道临平月荷路口时,车头与前方原告纺织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对车辆修复费用的定价有异议,原告纺织公司委托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修费用为58810元,实际修理费用为48935.98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纺织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受损汽车的修理费48935.98元;2.被告物流公司赔偿评估费1800元;3.被告物流公司赔偿查询服务费385元;4.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被告李兴军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纺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评估定损情况及评估费为1800元的事实;3.维修工单、结算单、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修理后产生修理费48935.98元的事实;4.代抄单及定损方案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物流公司系肇事货车车主,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5.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支付查询服务费385元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纺织公司系受损车辆车主,被告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的事实。被告物流公司无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李兴军答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车辆系李兴军所有,挂靠于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依据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按照财产分项赔偿,只承担2000元财损。另外,对原告的修理费用中,其右后门的拆装、油漆及蓄电池盖板、后视镜用镜脚均未在原告提交的评估中出现,其非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评估费、调查信息服务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上列证据,被告李兴军和保险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修理项目应与评估报告相同;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3中部分项目在证据2中的评估报告中没有涉及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被告李兴军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320国道临平月荷路口时,车头与前方原告纺织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对车辆修复费用的定价有异议,原告纺织公司委托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修费用为58810元,实际修理费用为48935.98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兴军驾驶的皖19/200**号变型拖拉机致与原告余杭公交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余杭公交公司车辆受损,应予赔偿。原告纺织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122000元)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兴军承担。原告纺织公司的损失确认:蓄电池盖板、后视镜用镜脚因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对该两项进行公估,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项目一致的费用合计为48505.33元。查询服务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李兴军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以按照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进行理赔的抗辩,因有违交强险以保障受害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立法本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杭州雁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850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兴军赔偿原告杭州雁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评估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雁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兴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原告杭州雁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被告李兴军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国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