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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泗民初字第51号

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程某,胡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泗民初字第51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胡某。

原告程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4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2010年端午节过后,被告再也没有回过夫家,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叫其回家,但被告未回来,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是事实,原、被告在婚前是了解的,婚后感情也是好的,是原告的母亲叫被告出去了就不要回来了,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4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来由于原、被告缺少交流与沟通,尤其被告经常离夫家回娘家,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影响了家庭关系,夫妻感情逐步变化,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对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近来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现虽有争吵,但无大的争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消除隔阂,化解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新良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