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商初字第52号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新铭、董少杰,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区××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薛某某。
被告:浙江××××空气制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区××路北侧(嘉兴××××股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薛某某、浙江××××空气制水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新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嘉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空气制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起诉称:被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六,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到期后若未及时归还,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十(现原告主动降至每日万分之六)。被告李某某、薛某某、浙江××××空气制水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8000000元借款转帐给被告。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利息148800元(2010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0年11月26日,以本金800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30400元(按本金8000000元以每日万分之六,从2010年11月27日暂计算至2011年1月13日,共计48天,2011年1月14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亦按上述标准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8000元;被告李某某、薛某某、浙江××××空气制水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薛某某、浙江××××空气制水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另外三被告对借款做担保;借款人因需要流动资金等原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约定的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六,另约定了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及相关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证据二,银行转帐凭证两份(原件),证明本案的8000000元借款在2010年10月27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某某入了被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证据三,浙江××××空气制水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原件),证明担保成立。被告李某某(嘉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空气制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六,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到期后若未及时归还,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十(现原告主动降至每日万分之六)。被告李某某、薛某某、浙江××××空气制水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8000000元借款转帐给被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然而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8000000元本金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本金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148800元的利息及2304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数额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具体如下表:利息:借款时间应还款时间天数借款本金(元)银行利率利息(元)2010.10.272010.11.2680000005.10%138608.22违约金:违约金开始时间起诉之日天数借款本金(元)银行利率违约金(元)2010.11.272011.1.1380000005.10%214619.18故利息应为138608.22元,违约金应为214619.18元。另外,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偏高,根据《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计算,应为66959元;被告李某某、薛某某、浙江××××空气制水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嘉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空气制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38608.2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4619.18元(暂计算至2011年1月13日,之后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66959元;
二、被告李某某、薛某某、浙江××××空气制水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93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930元,被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薛某某、浙江××××空气制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刘振燚
审 判 员 袁瑞江
代理
审判员 陆 熊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剑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