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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北民初字第116号

胡某某与朱甲、朱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朱甲,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朱甲。

被告:朱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光明××号。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朱甲、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晓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朱乙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4月3日上午10时25分许,原告驾驶登记在自已名下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宁某柯力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新厂出发,沿本市长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广元路路口直行通过时,车辆右侧与沿广元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由被告朱甲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朱某名下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相碰撞,造成原告及副驾驶座上陆孟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北仑人民医院及宁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脑疝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广泛凹陷粉碎性骨折及颅底骨折。2010年6月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原告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2月1日原告之伤经宁某精神病医院司某某定为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为8级伤残。2010年12月23日经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脑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622元【医疗费40515.75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600、护理费6100元(住院护理费2380元,出院后护理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186102元、汽车某某费22900元、误工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3551.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07409.25元,扣除交强险赔款82000元(其余归另一伤者陆孟某)后225409元的30%为67622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加交强险赔款82000元,扣除被告朱甲、朱某支付的4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车损,撤回除2000元外的其余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本及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两次共计26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40515.75元医疗费的事实;4.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书一份及宁某市精神病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25000元,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一个八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鉴定费用为3551.50元的事实;6.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事实;7.工资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2000元每月的事实;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无法正常工作离开原工作单位宁某北仑金瑞泰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朱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应提供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等材料;我方投保的车辆只承担30%的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个赔偿权利主体,本案处理过程中应预留另一受害者的相应的赔偿款项;诉讼费与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三个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6,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被告人保公司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并无反驳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方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客观反映原告支付某某费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宁某北仑金瑞泰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虽有瑕疵,但该工资标准并未超过宁某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且人保公司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证据可信度较高,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9,被告人保公司希望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本院结合原告门诊次数,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朱甲、朱乙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3日上午10时25分许,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宁某柯力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新厂出发,沿本市长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广元路路口直行通过时,车辆右侧与沿广元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由被告朱甲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朱某名下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相碰撞,造成原告及副驾驶座上陆孟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北仑人民医院及宁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脑疝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广泛凹陷粉碎性骨折及颅底骨折。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0515.75元,交通费500元。2010年6月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原告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2月1日原告之伤经宁某精神病医院司某某定为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为8级伤残。2010年12月23日经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胡某某脑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累计为10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修颅骨费用)约需25000元。原告胡某某共支付某某费3551.50元。原告胡某某从2002年9月起居住在宁波市××公寓××室至今,原系宁某北仑金瑞泰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因伤离开该工作单位。另查明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损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甲、朱某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认定原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本事故造成胡某某、陆孟某受伤,故保险人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胡某某、陆孟某按相关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甲赔偿30%,朱某作为车主应对朱甲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的40515.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两个伤残等级分别为8级和10级,其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居住在城镇,以非农业收入为主,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5155.20元(27368元/年×20年×32%);误工费,虽然鉴定为休息期限累计为10个月,但误工时间只能算到定残之日即2010年12月1日,总误工时间约为8个月,按月工资标准2000元计算为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住院护理费可按宁某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住院时间26天计算,为2228.20元。出院后护理费可按每天40元、34天计算,为1360元。两者合计为35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26天、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按每月800元计算为1600元;鉴定费,为3551.50元;车损,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车损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妥,故予以认定。原告胡某某上述损失合计为278690.65元。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另一伤者即陆孟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227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误工费10241元、护理费19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96295.60元。事故中两伤者胡某某和陆孟某涉及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如下:1.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涉及胡某某的有医疗费40515.75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600元,合计67895.75元;涉及陆孟某的有医疗费2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600元,合计24567元。两人该项费用共计92462.7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经计算两人所占份额分别为73%和27%,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此项赔偿胡某某7300元,其余2700元向陆孟某赔偿。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涉及胡某某的有残疾赔偿金175155.2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588.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5243.40元;涉及陆孟某的有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误工费10241元、护理费19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0248.60元。两人该项费用共计27549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经计算两人所占份额分别为75%和25%,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此项赔偿胡某某82500元,其余27500元向陆孟某赔偿。3.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由于事故中只有胡某某存在财产损失,且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某2000元,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2000元由胡某某享有。三项合计,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918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86890.65元,被告朱甲应承担30%即56067.20元,被告朱某对上述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甲、朱某已经支付的40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依法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甲、朱乙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7300元、车损2000元、残疾赔偿金82500元,合计91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甲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33215.75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926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588.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51.50元,合计186890.65元的30%计56067.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需支付16067.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朱某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18元,被告朱甲、朱某共同负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晓寅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滕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