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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269-4号

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宁国市瑞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宁国市瑞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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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269-4号

原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三洋村。

法定代表人:杨月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瑞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中溪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逢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甬慈民初字第269-1号、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甬慈民初字第269-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浙江一帆钢���构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宁国市瑞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宁国市瑞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宁国市中溪镇工业集中区的房地产的查封。

代理

审判员  谢飞娜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