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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民初字第670号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0年4月27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经过半年多时间以及春节应团圆之日,双方仍无和好的迹象。目前双方一直分居且无法正常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婚后共同财产114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的证据。

被告陈某答辩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也给被告送过衣服。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但是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原、被告之间的性生活不协调,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做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仍有和好的可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告虽然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仍没有证据证明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的存在,故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同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但是双方结婚已久,应珍惜感情,珍爱家庭,解决好存在的问题,维护家庭的完整与和睦,尚有和好的可能。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需准许离婚的证据存在,所以关于财产的分割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宏桥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丁金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