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0524号

蔡银银与蔡以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银银,蔡以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0524号

原告:蔡银银,女,1986年9月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蔡以田,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蔡银银与被告蔡以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汽车租赁生意的个体户,与被告爱人是朋友,2010年3月5日被告因经营业务的需要找到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与自己是朋友关系且有业务往来,原告便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在原告数次催促下,被告总是寻找借口故意拖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蔡以田向原告蔡银银借款20万元,用于汽车租赁经营,被告蔡以田出具借条一张予原告蔡银银,并注明三个月后即2010年6月5日全部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后经原告蔡银银数次催要,被告蔡以田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以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蔡银银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 俊

审判员 何修胜

审判员 于月华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余子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