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韩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韩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韩某甲起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在浙江宁波务工时相识遂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之间的矛盾逐渐显露,双方常为生活小事争吵不休,而且愈演愈烈,被告遂于2010年正月抛下幼子,离家出走,再也不尽妻子和母亲之责。2010年下半年,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再也不会回来,叫原告按离婚处理。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丈夫和儿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又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未出庭应诉或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户籍证明、儿子出生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乙等某。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故以上书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底在浙江宁波务工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感情隔阂,被告遂于2010年农历正月抛下幼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在此期间,原告虽多次寻找和劝解,但被告始终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10年初离家外出后,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及婚生儿子韩某乙随其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韩某乙,跟随原告韩某甲生活,从2011年度起至儿子18周岁止,由被告每年给付儿子抚养费3600元,限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子军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