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369号原告台州××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上马村××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许甲。被告许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台州××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甲、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许某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城市港湾a区12幢601室房屋及地下室177号车位的产权,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许甲、许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许甲、许某有多年的业务关系,两被告向某告购买摩托车零部件。截止2010年7月30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摩托车零部件款人民币951027元。尔后,被告未付款。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51027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欠条、欠款协议各一份。
被告许甲辩称,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与其的账目尚未最后结算,欠条系其受原告关押和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无效。原告与其之间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其系原告在成都、无锡的总代理商,目前尚有20多万元摩托车配件因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许某签字,但来源不合法,被告许甲并未在欠条上签字,要求其共同偿付没有法律依据。对欠款协议有异议,认为欠款协议生效构成要件未产生,被告许甲未予签字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台州××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有摩托车零部件业务往来。2010年7月29日,被告许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台州××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摩托车配件款计柒拾贰万元整。同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许乙成欠款协议约定:柒拾贰万元整欠款确认无误,许甲、许某确认并承担欠款,存有争议的贰拾叁万壹仟零贰拾柒元由许甲在2010年10月6日前至迪克公司对账,按对账结果确认最终欠款。如在2010年10月6日前许甲、许某父子未至迪克公司核帐,争议部分欠款则按迪克公司所核算贰拾叁万壹仟零贰拾柒元的金某某以确认,由许甲、许某承担支付。至期,被告未至原告处对帐,亦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许某尚欠原告台州××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10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许甲共同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甲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许某辩称账目尚未结算,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尚未退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1027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台州××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依法减半收取6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7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张 跃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徐 盼
审 判 长 (员)张跃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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