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忠焕。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白马水泥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伯承。
原审
被告:洪自力。
上诉人洪忠焕为与被上诉人浦江白马水泥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洪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洪忠焕未在法院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洪忠焕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耘
代理
审判员 汤 泉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旭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梁昊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