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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494号

浦江白马水泥厂有限公司与洪忠焕、洪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忠焕,浦江白马水泥厂有限公司,洪自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忠焕。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白马水泥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伯承。

原审

被告:洪自力。

上诉人洪忠焕为与被上诉人浦江白马水泥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洪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洪忠焕未在法院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洪忠焕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耘

代理

审判员 汤 泉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旭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梁昊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