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9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新,绰号“黑皮强子”,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南陵县。201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1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14日经南陵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成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1月份,崔宏伟(芜湖县人,已判刑)在芜湖市新物资大厦宾馆内将一支用发令枪改装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珠的手枪和数发子弹送给了被告人王成新,王成新将该枪藏匿于家中。至2008年3月19日,王成新在公安机关的敦促下到芜湖市公安局投案并将该枪上缴。经鉴定,该枪部件完整,设计性能良好,对人体具有杀伤力。后因王成新拒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追逃期间于2010年11月25日到芜湖市公安局投案。其间于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被羁押62天。被告人王成新20**年8月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7月13日届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崔宏伟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枪支检验报告书、赌博罪判决书及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成新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手枪,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王成新犯罪后被追逃期间主动投案,视其自动投案,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其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成新20**年8月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被判决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本案其非法持有枪支之漏罪,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六十九条、七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陵县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成新犯赌博罪的缓刑宣告。被告人王成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且与赌博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王成新的上诉理由: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成新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本案系上诉人王成新在赌博罪缓刑考验期内发现的漏罪,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上诉人王成新被追逃期间主动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原判对此亦予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且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执行的刑罚并无不当。同理,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晓雯
审判员 王士平
审判员 郑 丰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