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76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姜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邱阳,
人民陪审员骆巧美、郑志民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8月26日被告称资金紧张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203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300元及并自2010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村委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24日、8月26日被告称资金紧张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203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姜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阳
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
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