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美琳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浩阳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吴浩忠。委托代理人吴朝阳。原审被告朱小明。
上诉人嘉兴美琳达电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嘉兴美琳达电器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审 判 员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